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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网吧联盟维权
复议会上的唇枪舌战
为作好复议的准备工作以及全面了解情况,我于3月26日下午前往巨野,在8位网吧业主的热情招呼下具体了解本案情况。并收集整理相关资料提写代理意见。
虽然是八家网吧集体提起行政复议,但菏泽市公安局以分别进行为由,于29号仅是对牵手网吧作出行政复议。不难看出他们以8家网吧情况一样如果复议了一家也就等同于复议了8家由此可直接下达复议决定书的明显意图。我从执法主体、执法程序、证据的形式要件等几方面写出了自己的代理意见。
2006年3月29日凌晨,我与业主们前往菏泽市准备参加行政复议的旁听,但除牵手网吧业主与我作为委托代理人进去外,其余几位业主均不得参加旁听而在外等侯。
上午九时,行政复议参照法院开庭的模式正式开始。被申请人(即巨野县公安局)率先宣读了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以证明他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我于现场看过卷宗后发表了相关质证意见如下:
1、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主体不合法。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严重违法。3、非法扣押网吧的电脑设备。4、被申请人有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对于巨野县公安局提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同样指出了材料非法性亦不能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网吧业主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列,不存在传唤之说,而讯问却是在派出所进行的,并由此派生出来的“询问笔录”也无合法性之说。被申请人的其它询问笔录是将上网顾客带到派出所提供出来的,在“执法检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完成之后的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代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答辩。她说:我们对网吧的检查是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具备执法主体,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的观点是错误的。互联网条例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网吧的网络安全、消防、治安有监督管理权,其中网络安全我们认为就包括上网消费者登记身份事项,因此属于公安机关的管理范围。申请人认为我们提供的询问笔录是在“执法检查”之后搜集的,这个认识是错误的,只要还没有作出处罚决定,我们公安机关就有权进行调查取证,这些询问笔录是合法有效的。我们对上网消费者的询问并不是通过传唤,而是依法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代理申请人接着说:网络安全的内容究竟是什么,互联网条例第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其中根本不包括上网消费者登记事项。并当场把第十五条读了一遍,说道被申请人硬要说网络安全的内容包括上网消费者登记事项这实质上构了对互联网条例的解释,众所周知,互联网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只有国务院法制办才有权对条例作出解释,被申请人作为基层公安机关是无权对互联网条例进行解释的,因此被申请人称网络安全包括上网消费者登记事项是不能成立的。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辩解道:根据互联网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我们公安机关有权对上网消费者身份登记事项进行管理和处罚。
代理申请人再次就相关内容作出详细辩解,双方代理人就此问题展开了舌战,最后以主持人说向上级请示后进行确定来暂告一段落。
主持人问代理申请人:你刚才发言中谈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系作出具体行行政行为之后搜集的,是指被申请人对网吧进行执法检查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吗?代理申请人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作了详细阐述。对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提出了异议。
被申请委托代理人这时发言却是以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所有单位进行治安检查,如果发现有违法行为,我们不管,我们还能称得上是人民公安吗?这不是失职吗?为由进行辩解。
在复议的最后阶段,代理申请人又用激愤的语气谈道:2006年2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所谓“执法检查”其行为是非常野蛮的,象抓犯人一样把上网消费者和网吧业主强行带到派出所去,另外,强行非法扣押电脑主机,还非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导致申请人本应受法律保护的经营权受到严重侵犯,被申请人如此肆无忌惮地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人民政府的执法部门应当做的吗?如果这样的作法可以被允许,那么我倒是要问一句:我们构建的究竟是一个民主法制的和谐和社会呢?还是一个和尚打伞无法无天的社会?最后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
代理申请人的发言显然造成了震动,在沉默一会儿后,主持人让被申请委托代理人也作最后陈述,但她仅是干巴巴的重复了开头的说法要求维持原处罚决定。
在主持人宣布择日依法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表示着行政复议的结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