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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三被告于2004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下达的“停业整顿”的通知是一种处罚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通知作为一种处罚行为没有告知原告不服怎么办违反行政处罚法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要求,没有向本院提交造成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齐河县文化局、齐河县公安局、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4月11日给原告下达的通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元,公告费50元,共计583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
审判员李光林
审判员刘延明
2004年8月24日
书记员宋磊

